朱朝琴与曾祥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曾某甲,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曾某乙,2005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曾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有吸毒动机,为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多次苦苦相劝,反而招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发现被告在厕所里吸毒,原告通知某乡派出所,被告手持菜刀追杀原告。后被告几次被关进戒毒所强制戒毒均无悔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次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织金县某乡细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事实及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书证:绝育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曾某某以原告所诉同居时间、三个子女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属实,曾某乙现就读于金龙中学、曾某丙现就读于金龙小学。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抚养次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为由进行答辩。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书证:织金县某乡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曾多次被强制戒毒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2015年4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诉与原告系同居关系、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感情未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曾某某的电话记录,证明经法庭传票传唤、电话通知后,被告迟到参加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曾某甲,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曾某乙,现就读于某乡中学,2005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曾某丙,现就读于某乡小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有不良嗜好,曾被公安机关强制进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双方所生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因长女曾某甲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已成年,原被告无需承担抚养义务;次女曾某乙正处于青春期,从其身心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长子曾某丙现就读于金龙小学,跟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曾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慧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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