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蒋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陈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有缘网上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因被告说他的工作单位可以安排家属工作,但要结婚证,所以才和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办证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矛盾越来越大,多次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初认识,201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原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前有二年多的时间相处,双方相互有一定了解,两人结婚时间只有一年时间,处于夫妻磨合期,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有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原、被告两人分居未满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