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忠、刘昌兴与赵树学、赵树华、赵树美、赵树刚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赵某甲。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赵某戊。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刘某某诉称,原告赵某甲、刘某某于1970年农历冬月结婚,婚后生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四子女,现他们均已成年结婚另居生活。2014年农历6月2日,原告刘某某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被告赵某乙支付了17500元、赵某丙支付了20000元、赵某戊支付了19800元。由于被告支付的钱未能治好原告刘某某的病,原告刘某某只好出院在家卧床修养,因原告刘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且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生活来源,故要求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含生活费、医药费及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赵某丁是嫁出去的女儿,不要求她赡养,只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不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赡养义务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要求我们三弟兄承担的金额相同。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已外嫁,原告也不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我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戊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同意,但原告刘某某现病情严重,如果病情减轻应减少赡养费,而且我们三弟兄要承担相同的金额,我同意被告赵某丁不承担赡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生育子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二原告生育四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刘某某于197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了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四个子女,现四子女均成年结婚并另居生活。原告赵某甲现年64岁。原告刘某某现年63岁,且于2014年6月因患脑溢血入院治疗,现卧床在家,行动不便,生活困难。二原告办理了新农保和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12月2日原告赵某甲、刘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1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并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丁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原告以其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分别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状况,酌定为原告赵某甲每人每月赡养费100元,原告刘某某每人每月赡养费200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应由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赡养义务,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00元,在每月20日前给付;

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在每月20日前给付;

三、原告赵某甲、刘某某2015年1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以医疗发票为准);

四、被告赵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赵某甲、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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