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勋与张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罗时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江家齐,系原告罗时勋姑父。

被告张焕新,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罗时勋诉被告张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勋诉称:2015年4月18日,我停车在岩谷路段砖厂门口,被告迎面开来一辆皮卡车(贵HS0630)将我撞到在地,我的三轮车被撞坏,被告将我送到医院,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鼻部、左肘关节、右膝关节及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是由我的妻子护理我,我的髌骨骨折做手术上钢钉稳固,一年后才能拆钢钉。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当天发生事故后,交警出了现场,事后没有向我查询,单凭被告一方的陈述,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时勋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时勋倒地受伤。”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88 764.38元(其中:1、住院费23 966.38,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元×41天=4 100元,住院护理费100×41 天=4 100元、营养费30元×41天=1 230;2、伤残补助费10 868元;恢复期间误工费100元×360天=36 000元;4、伤残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1 220元;撞坏助力三轮车6 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 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9 764.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时勋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心电图,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收费发票;5、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6、三轮车销货单;7、现场照片2张。

被告张焕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的无牌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贵HS0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匀市大河砖厂门前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时勋被送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5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张焕新驾驶贵HS06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河砖厂门前路段向210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河砖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时勋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致使罗时勋倒地受伤,事故后双方因抢救伤者撤离现场。此次事件事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罗时勋左侧髌骨骨折,鼻部、左肘关节、右膝关节及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罗时勋住院41天,支出医药费23 966.3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6月16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时勋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时勋住院期间,被告张焕新已支付9 000元医药费;伤愈出院后,原告罗时勋以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匀公交证字[2015]第04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事实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88 764.38元(其中:1、住院费23 966.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元×41天=4 1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 ×4 1 天=4 100元、营养费30元×41天=1 230; 2、伤残补助费10 868元;恢复期间误工费100元×360天=36 000元;4、伤残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1 220元;撞坏助力三轮车6 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 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9 764.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9月21日,原告罗时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撞坏三轮车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停靠在路边没有行驶,故2015年5月13日,都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匀公交证字[2015]第04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罗时勋驾驶的车辆是无牌号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 966.38元×50%=11 98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 000元,尚需支付医疗费2 983.19元;2、误工费从2014年4月18日至定伤残日2015年6月16日间误工费100元×59天×50%=2950元;3、护理费,根据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8元×41天×50%=1 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50%=615元;5、残疾赔偿金6 671.22×20年×10%×50%=6771.22元;6、鉴定费1 300元×50%=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 568.4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称,该鉴定虽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该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时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 5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被告张焕新负担100元,原告罗时勋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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