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809买卖合同判决书
省资阳市安岳县文化镇居民,住该镇大桥路42号,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
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
负责人:熊和斌。
委托代理人李孟文。
原告朱德志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志诉称,2013年6月23日、7月30日,我分两次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竹笆2880件,单价36元,共计103680元,被告后支付了我5276元,尚欠9840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德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明细分类帐,用于证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被告款项为103680元。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4】4号总第7号关于研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询问笔录;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证明。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朱德志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收款收据2张;3、明细分类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询问笔录;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证明。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提交的证据: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4】4号总第7号关于研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证明,拓实公司具有整合被告的资格,但尚未实际进行整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7月30日,原告朱德志分两次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竹笆2880件,单价36元,共计103680元,被告后支付了原告5276元,尚欠98404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朱德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将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15年7月22日对其进行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朱德志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告未支付欠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德志货款984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负担(原告朱德志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德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江华
人民陪审员 代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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