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吴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贵州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贵州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8月22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识相恋时思想不成熟,在一起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7日女儿吴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严重,无法再跟被告一起生活下去,多次和被告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都不愿与原告协商,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了书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主体适格;

2、某省某市某区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吴某乙出生时间及系原、被告双方所和子女;

3、贵州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 000元人民币,有经济实力和能力抚养双方所生女儿吴某乙;

4、原告与其女儿吴某乙生活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吴某乙亲近,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5、本案在5月4日下午开庭前,案件承办人电话与被告刘某某联系,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没必要参加诉讼,并称与原告吴某甲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虽未质证,但未能质证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2009年认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8月22日双方在原告家依家乡风俗习惯办理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同居生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现在贵州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任网络经理职务,每月有6 000元稳定收入,被告刘某某无稳定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未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权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原告吴某甲有较好的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且孩子吴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而被告刘某某暂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可能导致其暂时生活困难,以后被告有能力后原告可另行诉讼,故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晓龙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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