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左某甲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4
原告左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系左某甲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三,某年某月某生(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甲、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左某甲、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同被告左某甲是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后是被告家的院坝,2013年以来,被告家用煤灰紧挨着原告家的房屋填与其院坝一样高,现在被告的院坝已与原告二楼房屋的窗台一样高,导致原告的房屋渗水,房屋后封内壁起盐霜、爆壳、脱落,家中家俱受损。经村委组织双方协商处理,但被告不同意村委的意见,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填灰筑坝的行为给原告家造成了妨碍,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靠近原告家墙后的煤灰挖出,保持被告家的院坝现原告家的墙体之间有五十公分的距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2005年原告要在他原建的房屋后配房,和我口头协商调地时,他说过他建房时砖砌在保坎下,而他建房时却将砖砌在保坎上。协商时,我说我的院坝要建机房,他说,我会想办法。2012年,国家搞农村建设,由国家出水泥、砂子给大家打院坝和小路,我要打水泥院坝时,他请人把他的房墙粉糊齐窗台高后我才回填灰砂打成水泥院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一、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办的,与我家调地是2005年,之后在与我家调的地上新建房屋,新建部份原告未能提供由土管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城建部门的施工许可证,因而原告2005年新建的房屋是非法建筑、是违章建筑,违法建筑不是合法财产,也不能产生使用权,不在物权的保护范畴,不具有不动产权利。物权法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不适用于违章建筑,理由二、我家在回填院坝前取得原告的同意和允许,原告对其房屋被挡的后墙是做了外粉糊后我家才回填院坝的,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被告无意见;2、五星村委对原、被告双方纠纷处理情况介绍,以证实双方纠纷经五星村委处理未果,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3、2000年12月20日织金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左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实原告房屋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上有涂改,未经四邻签字认可,真实性不清楚;4、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协议,以证实原告被水浸浊处的房屋的土地是与被告调换所得,经质证,被告无意见;5、照片四张,以证实原房屋、被告院坝现场及被告二楼房墙受损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否认与其有关。二被告为支持其辩护理由,提供书证: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意见;2、提供2009年与左某乙签订的修路协议,经质证,原告无意见,但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房屋、被告房前院坝现场堪验图两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意见。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5、及被告提供的书证1已与原件核对且经庭审质证,以及现场堪验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甲、张某某居住在五星村五指山组,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的房屋院坝前坎下,原告左某某的房屋分两次建成,老房屋建于80年代,系青砖水泥平房,2000年12月20日,原告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四至为,东至自己竹林;南至以金公路;西至左秀祥空地;北至左某甲院坝前坎。原告房屋西面是通往被告房屋的小路,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原告用自己使用的小路西面的一小块土地与被告院坝前在土地[东面窄,西面宽(约1.8m)]调换建房,双方调换土地后,原告于2005年即在调得在土地上[老青砖房的后面(北面)]用青砖沿东西向砌了一壁墙,用红砖扩(宽)建老房第一层及加盖第二层房屋,第一层房屋板面低于被告老院坝约110cm,第二层房屋北面墙体与下面青砖砌的墙体成一条垂直线。2009原告对自己第二层房屋北面窗台下墙体外墙用水泥砂浆进行了防水粉刷。2013年,被告对自己老院坝与原告房屋北面墙之间的空地用煤灰、泥土回填,用政府“两硬化”工程提供的水泥、砂石浇铸成水泥院坝。因原告房屋第二层北面墙体内墙窗台下(约94cm)墙面有发生起盐霜、爆壳、脱落现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6 000元。庭审中被告质疑原告房屋墙面发生脱落是不是因用红砖导致?要求对墙体发生脱落原因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及损失不与鉴定与评估声明》称:“因房屋受损不大、委托评估费用过高,左某某为使各方免遭损失,经综合考虑后,特向贵院作出声明,放弃因果关系鉴定及损失数额评估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于2005年在老房屋北面扩建的房屋部份以及在老房与扩建部份之上加盖的第二层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和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前提必须是“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左某某未能证明其对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性,该房所有权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左某某放弃对其第二层房屋北面墙发生起盐霜、爆壳、脱落现象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的鉴定,是原告对本案诉讼请求证明责任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晓龙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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