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彭某某合伙企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5
原告陈某某 (反诉被告) ,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某年某月某日生,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以下均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以下均简称被告)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投资人,被告彭某某与其合伙办该矿,但被告投入资金不足,为此被告欠下原告20万元现金。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万元债务的事实,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欠款,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罚息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我曾欠其20万元投资资金是事实,但该笔资金我已按约定偿还给了原告,相反2013年8月30日原告同我进行结算,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30日的账,原告应补我62 790元,至今原告仍未履行义务,将此钱补我。综上所述提起答辩及反诉。

庭审中本诉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陈某某出示证据1、欠条一张(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出示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出示证据3、欠条3张,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5月9日,以证明3张欠条为分红时彭某某以打欠条的方式支付原告砂厂盈利,与被告欠原告20万借款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两张欠条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出示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出示证据2、收款单(日期为2012年6月8日),以证明被告还款时要求原告归还欠条,原告未带欠条,出具该收款单,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合伙资金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诉无关;出示证据3、结算单(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应支付被告62 7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所出示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6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砂石厂)原始投资人,2012年5月,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原告以采矿权、固定资产、设备、场地、矿山作价220万元,约定被告实际支付110万元给原告即取得该矿50%的合伙权益,因为原告方原因在合伙协议上双方约定原告的资产只作价180万元,被告只有90万元的出资额。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采矿权、固定资产、设备、场地、矿山作价出资,估价180万元,被告以现金出资,被告支付90万元给原告即取得该矿50%的股份。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伙经营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2014年因有关部门要求砂石厂要整合经营,该矿停止经营。原、被告至合伙之日起并未对所合伙企业进行正式账务结算,即便有时结算,原、被告之间以相互打欠条方式相互抵消账务,相互签字承认对方经管时收入、支出情况,账务处于模糊状态。原告陈某某提供与被告在合伙时被告欠合伙资金20万元的欠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提供原告收到被告20万元合伙资金的收款单证实已偿还原告合伙资金20万元,原告再无新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合伙资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提供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结帐时原告应补被告现金62 790元反诉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29 889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3 581元以及被告签字认可原告2014年5-9月原告为砂石厂已用去105 000元(大概),三张单据以抵销被告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未算清,至今仍未算清合伙帐务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反诉请求,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合伙事务的帐务清楚后原告尚欠其债务62 7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应坦诚相待,诚实守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理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晓 龙

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熊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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