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431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5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

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金录方, 汉族。

被告刘伟。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录方、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金录方、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金录方向我社借款600000元,其妻刘伟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录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金录方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50414.51元,被告刘伟作为承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6、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7、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金录方因购买机电而需向原告借款的情况;8、抵押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抵押的承诺;9、借款人用途声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声明的借款用途;10、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伟自愿为被告金录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的还款计划;12、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13、提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14、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时签订的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 15、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6、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17、抵押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时提供的抵押物;18、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伟自愿为被告金录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9、分期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的计划;20、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还款的通知情况;21、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50414.51元;22、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金录方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我已还了60000元。剩余的款项希望原告给我放宽还款期限,我自己卖房还款。

被告金录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已还了60000元。剩余的款项希望原告给放宽还款期限。

被告刘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3、借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5、借款合同;6、抵押合同;7、机电设备购销合同;8、抵押担保承诺书;9、借款人用途声明;10、共同债务承诺书;11、还款计划;12、房屋所有权证;13、提款申请书;14、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 15、进账单;16、汇款凭证;17、抵押担保承诺书;18、共同债务承诺书;19、分期还款计划;20、还款通知书;21、利息清单;22、借款展期协议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金录方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用途为购买机电设备。原告与金录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刘伟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金录方、刘伟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金录方发放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金录方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录方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伟在展期后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二被告展期同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金录方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50414.51元。另查明,被告金录方、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金录方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金录方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金录方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伟与金录方系夫妻关系,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金录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录方、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0元,2015年7月16日前利息50414.51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2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负担300元,被告金录方、刘伟负担485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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