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827离婚判决书
被告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我于2014年5月8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2日我再次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又撤诉,但我与被告仍无和好余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5、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经那罗社区调解无效。
被告鲁某甲辩称,如果被告承担债务,我同意离婚。原告从2013年2月离开家,直到原告起诉我后我们才见面。
被告鲁某甲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民事判决书;4、民事裁定书;5、证明。
被告鲁某甲提交的:户口本。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7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打骂,并且对家庭未尽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其他借款800元,双方提出其余债务相互不认可,并且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相互不认可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无其他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债务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查证债务是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用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二、共同债务10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鲁某甲各负担54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平均负担(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共同债务未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鲁某甲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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