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812不予离婚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谌洪伟,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共同生活,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8月21日生于长子,取名杨鑫鑫;2002年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朝友。我们婚后感情尚好,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有分裂样精神障碍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3、照片,被告对证明力有异议,该照片证明只能证明房门受到被告破坏,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2、诊断证明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说明了被告的病情,但该病情系被告婚后所致,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共同生活,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8月21日生于长子,取名杨鑫鑫;2002年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朝友。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