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429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谭兴龙。
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钟山区老鹰山镇水城矿务局华美铝材厂(109纳水公路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573XXXX。
法定代表人田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兵,系六盘水
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钟山区老鹰山镇陆家坝村群星组28
号,身份证号:×××。
被告谭玉芳,住钟山
区解放路103号,身份证号:×××。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兴龙、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龙、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谭兴龙向我社借款300000元,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2月1日向我社申请展期,展期至2014年1月31日。并由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为其担保。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谭兴龙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余款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谭兴龙尚欠本金104000元,利息1091.65元,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谭兴龙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谭兴龙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被告田兵、谭玉芳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交通位置图,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情况;5、个人类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6、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8、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谭兴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展期申请,用于证明被告谭兴龙向原告提出展期的申请;10、借款展期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展期的协议;11、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股东会议决,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田坤自愿为被告谭兴龙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谭兴龙向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13、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事实;14、贷款收回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15、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6、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
被告谭兴龙辩称,缺席。
被告谭兴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兵辩称,缺席。
被告田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玉芳辩称,缺席。
被告谭玉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谭兴龙身份证及结婚证;3、被告田兵、谭玉芳身份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交通位置图;5、个人类借款申请书;6、借款借据;7、个人借款合同;8、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9、展期申请;10、借款展期协议书;11、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股东会议决;12、还款计划;13、贷款催收通知书;14、贷款收回凭证;15、进账单;16、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谭兴龙、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虽未出庭质证,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谭兴龙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田兵、田坤经股东决议同意为其担保。原告与谭兴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谭兴龙、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兵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履行时间展期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田兵、田坤经股东决议同意为继续其担保并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田兵、谭玉芳也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其担保,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谭兴龙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谭兴龙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4000元,利息1091.65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田兵、谭玉芳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确认被告谭兴龙的借款及展期知悉并同意,并承诺为该借款及展期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谭兴龙是否应偿还借款,担保人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谭兴龙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虽未出庭质证,但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相关证据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兴龙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田兵、谭玉芳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及展期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虽未出庭质证,但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相关证据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债务人谭兴龙未履行债务,该借款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担保人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兴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4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1091.65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对以上
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谭兴龙负担,被告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田兵、谭玉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