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648不予离婚判决书
被告许某某,住水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并生活在一起,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穗蓉。被告隐瞒婚前因犯罪被判刑,我们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14年7月8日犯罪被判刑十一个月,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孩子许穗蓉的自然情况。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
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并生活在一起,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穗蓉。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庭及犯罪被判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因犯罪被判刑,已与被告许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认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判刑,但已刑满释放,该行为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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