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901离婚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5
原告赵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被告嫌弃我家境贫困,不履行妻子义务,于2007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新塘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4、证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工资以后每月分我一半我愿意离婚。我们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年,就没有在一起了,因为原告嫌弃我残疾的儿子,我现在住在艺奇村,我原来的房子里。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3、新塘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4、证人证明。以上证据被告不认可,新塘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其对辖区居住人口有登记,其依职权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认可结婚后两年双方分居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二年回到钟山区汪家寨镇艺奇村单独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7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提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无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提出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认可双方于婚后二年就分居至今,双方婚姻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双方分居时间至今已超过二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分出一半的退休工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并且其有住处,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双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共同债务未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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