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5
原告张某某,穿青人。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王兴海,2009年10月7日生育次子王兴燚,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女王兴丽。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少,草率在一起,且被告脾气暴躁,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毒打,2015年7月24日被告酒后对原告父母进行毒打,致使原告父亲肋骨骨折,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生活可能。故起诉要求所生育的孩子王兴海、王兴燚由被告抚养,长女王兴丽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一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五页,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

3、书证:织金县金龙乡婚姻登记处开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

4、书证:金龙乡计生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施行女扎手续的事实;

5、书证:2015年8月17日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该证明载明“2015年7月24日11时许,我所接报警称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发生打架,我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张某某某与其女婿王某某(本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在贵阳南明区望城坡石龙小学发生抓打,当时后经我所调解,双方和解。”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24 日打原告父亲张某某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且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3年9月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1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王兴海,2009年10月7日生育次子王兴燚,2010年7月13日生育长女王兴丽。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外打工,原、被告工作正常进行时,原告每月平均有两三千元收入,被告有四五千元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鉴于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次子均为男孩,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两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双方生育的长女王兴丽,因其系女孩,其身心健康和学习环境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长女王兴丽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王兴丽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王兴海、次子王兴燚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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