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生某诉被告杨桂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23日在邦洞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女儿杨松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松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3、轨迹信息表,证明被告杨某乙各种信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23日在邦洞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女儿杨松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在邦洞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婚后,原、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份关心和体贴,多一些经营与付出,多一点沟通与理解。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平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凡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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