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5
原告蒙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俞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 我们是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的。婚后我发现被告是个不讲理的人,在近四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与外人接触。在家里,只要语言不和,就会招来被告对我精神上的折磨,甚至对我大打出手,为此社区和公安都来调解过,当着他们的面被告说得好,还写保证书,但社区领导走后被告又恢复原来的面目,没有悔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人权,并使用暴力、威胁、胁迫、虐待和长期对原告精神折磨的损失5万元。

原告蒙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2、身份证明书; 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4、照片复印件二张;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俞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好回家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过错没有悔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在办理结婚证前经过了两年时间的相处,双方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被告因为自己年龄比原告大得多,担心原告离开自己,所以在关心原告的方法方式上表现得过于紧张,使原告感觉没有自已的空间,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多留给原告一定的私人空间,双方会更好的生活下去。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某某诉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蒙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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