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枝章,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枝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私心重,嫌弃我年老多病,不愿承担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义务,经常对我进行谩骂,甚至驱赶我出门。2005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和,2014年8月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在我们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了,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3年分割完毕。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财产分割清单;4、(2014)都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已经结婚27年了,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和我一起住,村委会两次调解,也叫他回来,原告都不来,我们确实是吵架,但都是为问他要钱才吵的,没有为其他事情吵架。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均带子女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因结婚证遗失,2013年1月22日登记机关给其补了发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的(2014)都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到儿子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3年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共同将双方子女抚养长大,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原、被告两人分居未满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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