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9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龚某,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穿青人。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彭娇柔,2009年9月9日生育长子彭雷,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至2012年起,被告便迷恋于网上交友,成天神魂颠倒,商业和家庭生活弄得不成样,更为严重的是,每年被告都要外出几次,双方为此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激化,最终导致吵打,为顾及家庭,原告一直百般忍让,被告的行为给小孩的生活学习均带来不小的影响。据此,被告忘记该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家庭破裂,双方无和好生活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彭娇柔、长子彭雷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身份证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家庭户口薄一本五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书证:织金县以那镇化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双方有10多万元的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自己均属事实,我与原告是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就结婚生活的,原告称我不尽照管家庭的责任是不属实的,现在上网聊天的不单是我一人,我结交的都是生意上往来的朋友,我离家出走是原告看我不顺眼,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口出狂言,赶我滚出家门,是原告心眼小,脾气古怪,无中生有乱说我,在夫妻生活期间我为家庭负责、为孩子负责,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和我离婚,我精神倍受打击,若离婚,我要求被告补偿我生活和精神损失100 000元人民币,所生育的孩子我要求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6日双方到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彭娇柔,2009年9月9日生育长子彭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在诉讼中,原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称有共同存款50余万元及共同债务1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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