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3徐国成与刘德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两家是同一个乡的村民,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为双方子女(即徐某乙与余某某)达成婚约,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婚姻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余某某不愿履行婚约,二被告按礼金三倍或三倍以上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将彩礼36 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夫妇。另外还依照习俗分别给余某某3 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夫妇1 200元购买衣服等物品。原告之子徐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女余某某于当日开始同居,同居3日后,余某某就跑回被告家,不愿继续履行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彩礼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彩礼36 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三倍赔偿金108 000元,总计144 000元;2、支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婚姻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如果余某某不愿履行婚约,二被告按礼金三倍或三倍以上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是按原告的要求自愿写的。因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徐某某来二被告家过彩礼时证人在场,看到原告将彩礼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听说是36 000元,具体是多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徐某某来二被告家过彩礼时证人在场,看到原告数钱给被告刘某某,彩礼是36 000元,除此,给余某某3 000元买“三金”,给二被告1 200元买衣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子女达成婚约、签订婚姻协议属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 000元礼金、3 000元给案外人余某某购买“三金”及1 200元给被告夫妇购买衣物属实,而余某某与徐某乙同居了6天并非3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赔偿徐春艳精神损失80 000元,名誉损失3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说明1份,证明经法庭作释明工作后,原告要求按照144 000元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之女余某某不愿再履行婚约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二原告彩礼36 000元及三倍违约金108 000元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两家系同乡村民,2015年3月8日,原告为其子徐某乙与二被告为被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余某某达成婚约,签订了《婚姻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余某某不愿履行婚约,二被告按礼金三倍或三倍以上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彩礼36 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夫妇。另外还分别给余某某3 000元购买“三金”,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夫妇1 200元购买衣物。当天,原告之子徐某乙与二被告之女余某某即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同居6日后,余某某回到被告家,不愿继续履行婚约。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协议书》、证人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基于为双方子女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于2015年3月8日向二被告交付礼金36 000元,被告接收了礼金,双方已为徐某乙与余某某达成婚约。由于二被告之女余某某已离开原告家,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婚约,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因余某某与徐某乙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结婚登记,应全额返还礼金。原告给付二被告1 200元购买衣物的是属于个人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原告与被告两家过彩礼时原告给案外人余某某3 000元购买“三金”,属于个人赠与行为,且余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礼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三倍赔偿金108 000元、支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余某某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故对于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礼金36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80元,减半收取1 5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4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慧
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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