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敏与被告李发健离婚纠纷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6日双方在织金县以那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李晓慧,孩子出生前,双方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家存有重男轻女思想,至今孩子三岁也不给孩子办理户口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吵闹,被告外出打工,弃家庭孩子不顾,反而污蔑原告与他人同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所生育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贵BX1908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1 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四、家用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归被告所有,双方生活用品各自所有;五、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家庭户口薄一页,用以证实被告身份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书证:原告妇检证,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照管家庭和孩子不属实,我一直在外打工都是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2015年8月18日汇款收据一张,该汇款收据载明:金额500元,汇款方李某某,收款人姓名为刘某某,签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打款给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收到该汇款金额。
书证:2014年11月19日汇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汇款金额2 000元,收款人姓名为李某某,汇款人姓名李某某,交易日期2014年11月19日,无签章。以证明被告欠李某某借款2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中李某某亦未出庭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8月16日在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9月2日生育女儿李晓慧,至今李晓慧未在公安户籍上进行户口登记,原、被告从生育女儿后一直同岳父母在水城县生活。2014年9月回织金县生活,回来后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江苏省打工,原告不同意,在当地带着女儿跑车为生。被告外出江苏打工一段时间后在原告的劝导下到贵阳市学习修车,现已结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贵BX1908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欠其父母11 000元及被告李某某称有债务欠其父亲11 000元、欠李发景2 000元和欠李某某2 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所主张的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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