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郑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十一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年13岁。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某县某乡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家庭困难,原告于2012年到贵州某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被告也到该公司务工。由于家庭经济状况逐渐好转,被告就与一个女人有了婚外情,原告与被告多次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拒不承认。原告负气与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王某乙及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书证:妇检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书证:贵州某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贵州某有限公司一分厂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恋爱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属实,被告从未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被告从2014年6月到贵州某有限公司务工就与原告同住夫妻宿舍,至2015年3月份前未分居,原告于3月份突然提出离婚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贵州某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在贵州某有限公司务工,同住夫妻宿舍,未分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于2013年就与被告分居。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于2013年就与被告分居。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书证:保证书,用以证明2010年案外人郑某乙(郑某某之兄)以家产向被告担保原告不再离家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的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十一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某县某乡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到贵州某有限公司务工,被告于2014年6月份也进入该公司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同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夫妻宿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绝育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在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男孩王某乙,共同抚育。现已共同生活近十四年,能和睦生活。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双到贵州某有限公司务工,共同建设家庭。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的影响,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为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完整的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和理解,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于2013年发生争吵分开居住,以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慧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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