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4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姬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8年外出打工,并于当年生下长女李某乙,2010年生育次女李某丙。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由于生活所迫双方到福建务工,期间夫妻感情甚好。直到生下小女儿后被告性情大变,开始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并责怪原告所生育的孩子均为女孩,2011年农历八月初一晚上,被告手持尖刀追杀原告,原告走投无路,又念及两个孩子还小,只得逃出家门,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我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书证: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书证:某村村委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及原告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书证:某村村委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书证: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书证:黔织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结婚证丢失,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后被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两个女儿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生病,要求原告抚育两个孩子。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生活在一起,两人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09年1月5日双方到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有不良嗜好,曾被某县公安局送某县关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结婚证丢失,未能在有关部门查到结婚登记记录,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至我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在计生档案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某乡某村村委证明、民事裁定书、妇检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字号001号”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李某某有不良嗜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1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次女李某丙由原告姬某某抚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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