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90吴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吴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何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以那法庭要求离婚,因被告缺席未判决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5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询问时称,原告外出已六年多,在此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书证:1、身份证,以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何某乙、何某丙身份信息,以证实两个孩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本院作出的(2013)黔织民初定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所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日双方在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办理“织以民字第110号”结婚证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何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何某丙。2006年双方在江西省打工期间被告被烧伤,原、被告回到以那居住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外出浙江省打工后一直未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黔织民初定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吴某某一直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2008年外出打工后至今已七年多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支持后,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称已做了女扎手术,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所生第二个孩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孩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何某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无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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