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侯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培军,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侯培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慧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被告侯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4月都匀市委、市政府决定在被告租房所在区域范围内建设智能停车场,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承租房屋腾空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按年租金每日10%支付2015年5月6日起到交还房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交还房屋通知;4、匀党专议(2015)18号专题会议纪要;5、匀人大字(2014)13号通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侯培军辩称:收到诉状后,我与原告方积极沟通,希望协商处理这个事。这个门面我已经经营十多年了,我只希望在没拆之前让我继续经营,什么时候拆我什么时候搬。

被告侯培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8日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侯培军(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九街办公楼底层南1号面积为21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乙方;(2)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3)租金每月4500元;(4)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国家建设和规划区内旧城改造,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除乙方承租房屋时,甲方与乙方的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原则上甲方不再另行安排乙方租赁房屋,乙方租赁期间自行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对此,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5)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限届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后,乙方迟延腾房五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年租金每日1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因都匀市决定在原都匀市房管局办公楼(即被告所租房屋处)建设智能停车场,且要求5月底前动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为配合全市市政建设,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被告未按该通知的要求腾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按年租金每日10%支付2015年5月6日起到交还房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2条“因国家建设和规划区内旧城改造,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除乙方承租房屋时,甲方与乙方的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的约定,现都匀市决定在原都匀市房管局办公楼(即被告所租房屋处)修建智能停车场,以解决都匀市停车难的问题,这属于合同约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需要,双方签订的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终止存在分歧,被告拒绝腾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侯培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侯培军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位于九街原都匀市房管局办公楼底层南1号门面交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按年租金每日10%支付2015年5月6日起至交还房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0元,由被告侯培军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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