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公司、袁树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袁树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振兵。
被告袁树兵,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巫振兵,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段启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昌义,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蒙燕,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都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淑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振兵、被告杨昌义、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兵、段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宏泰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宏泰公司的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宏泰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宏泰公司归还贷款100万元,余下的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4 122 618.5元,代偿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保证金7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宏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 372 618.5元,并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以其在被告宏泰公司的股份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6.5万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担保协议书;5、反担保抵押合同;6、股权质押合同;7、动产抵押登记书;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9、借款展期协议书;10、代偿通知;11、代偿依据;12、代偿通知书;13、代理费发票;14、律师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泰公司、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宏泰公司、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宏泰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向被告宏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需按与贷款人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至偿清代偿款止,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偿清代偿款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以其厂区内所有机器设备、地上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以其在宏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宏泰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余下的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4 122 618.5元,被告宏泰公司现有75万元保证金在原告账户,代偿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 372 618.5元,并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以其在被告宏泰公司的股份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6.5万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6.5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宏泰公司追偿,被告宏泰公司有义务归还代偿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自愿以其在宏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故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 372 618.5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都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袁树兵、巫振兵、段启发、杨昌义、蒙燕对上述一、二项款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630元,由被告贵州省宏泰伟业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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