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绪流诉被告龙作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张绪流。

被告龙作凡。

原告张绪流诉被告龙作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流、被告龙作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流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龙作凡的儿子龙顺某与其他两名儿童在原告堆放木料处玩火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木料一批和三柱二瓜木房一幢,2015年3月26日,经村、组负责人调解,双方达成《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00元,付款时间在2015年4月1日前,现履行期已过,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现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达成的《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作凡辩称:1、原告的木材被烧毁不是我儿子龙顺某一人造成的,还有我妹的儿子罗应某和妻弟的儿子郑岚某,所以协议书应当还需要另外两个儿童的法定代理人签字才生效。2、原告被烧毁的木材不值23800元,最多只值8000元,我只愿意按照原告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龙作凡的儿子龙顺某、罗应某(被告妹妹的儿子)、郑岚某(被告妻弟的儿子)三名儿童,在原告张绪流堆放木材处玩火,导致原告的木料被烧毁。2015年3月26日,在村支书潘万平、村组长张秀增、和谐办成员杨振东、村委员潘年介四人的见证下,原、被告在原告的家中签订了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龙作凡一次性补偿张绪流木料损失238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之前。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亲戚的三名未成年小孩在因玩火烧毁原告的木材后,被告作为成年家属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应当有其他两名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木材因三名小孩玩火被烧毁属事实,被告作为其中一名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与其他两名小孩也属亲戚关系,其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与其他两名小孩法定代理人之间的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龙作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238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作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绪流赔偿款人民币2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作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 五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凡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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