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付红、吴元云、贵州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
被告付红,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吴元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告贵州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董翔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修武。
委托代理人焦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付红、吴元云、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吴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6万元,期限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还按约还款,从2014年1月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3 340.5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 340.59元,利息3192.4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继续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付红、吴元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个人按揭贷款申请书、工资证明;5、中国银行个人(借款人)授信调查报告;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7、公证书;8、划付授权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9、关于对贷款客户付红拖欠贷款未还的情况说明。
被告付红、吴元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贷款是有抵押物的,处置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大成公司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3日,被告付红、吴元云因购买被告大成公司开发的“都匀1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大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付红、吴元云的指定将贷款16.6万元划入被告大成公司的账户;因被告付红、吴元云未办理接受房屋手续,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取得他项权证;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付红、吴元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 340.59元及利息3192.4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 340.59元,利息3192.4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继续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都匀分行与被告付红、吴元云、大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付红、吴元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成公司虽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但被告付红、吴元云至今未办理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未取得他项权证,故被告大成公司对该笔贷款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红、吴元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93 340.59元,利息3192.49元,共计96 533.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都匀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付红、吴元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何 德 慧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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