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家洪诉被告胡孝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罗化香,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启芬、杨家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关心,常以打工挣钱养家为名外出务工,长时间缺乏对原告及婚生子的关爱。此外被告沉溺于赌博,这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由于原告娘家生活条件比较好,所以原告把孩子带回娘家抚养,在此期间原告曾回过家,但是被被告父母赶出家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缺乏责任心的丈夫,更是一个缺乏责任心的父亲,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之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松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陪嫁的财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3年10月29日都匀市河阳乡社会事务办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年6月24日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包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外出江苏务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的具体时间并不属实,村民委员会联系不上被告,是因为村民委员会不知道被告现在的电话号码;4、2015年5月7日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年之久,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实,被告是因为不习惯原告娘家的生活,所以才外出务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5、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身体不好,原告经常带孩子去诊所治病以及原告为照顾孩子在精神和物质上的付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6、都匀李永联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1张、黔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4张、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1张、百姓人平惠二店购药发票10张、都匀市伍好堂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18张,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因身体不好,多次就医,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较为艰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黔南州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票据的时间与都匀李永联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时间有冲突,对于伍好堂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仅仅是购药票据,没有病历之类的证据印证,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7、原告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所附部分购物票据,证实原告陪嫁的物品,且陪嫁物品应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享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被告结婚是被告用58000元作为彩礼送到原告家,按照当地习俗彩礼钱是用于去购买陪嫁物品,所以陪嫁物品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8、2014年1月8日贵阳医学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胆结石,需住院治疗做手术,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原告与被告在江苏务工时已有身孕,回家举行婚礼后,原告就在家休息保胎,被告便外出务工,2013年5月孩子出生两个月前,被告回到家,并与原告一起到河阳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作为孩子出生备用金,因原告不愿在被告家居住,被告只得在都匀市七星城租房与原告居住,一直陪原告至2013年10月才回厂上班,被告在务工前曾给原告送去1200元作为生活费,在被告务工期间,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但其均未告知原告的联系方式,今年春节期间,被告也曾委托胡孝武、胡孝传将6000元送给原告的父亲,作为原告和婚生子的生活开销。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与本村村委会干部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因原告及原告母亲态度固执导致调解未果,原告未与被告一起回来。综上所述,被告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原、被分居一年多,是原告不愿回家造成的,所以原、被告之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认识到自己有不足之处,希望通过法院的调解,能够破镜重圆,恳请原告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以及被告婚生子姓名为胡昌林,而不是叫周松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并未告知原告婚生子已办理户口登记;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被告一家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合医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所投的医保,在2014年已缴纳家庭成员的全部医保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及孩子缴纳医保费,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已经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该证据也说明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的不和睦;5、被告向务工单位吴江市坤鸿喷织厂递交的申请书,证实被告在江苏省务工,原告质证无异议;6、图片一张,证实被告父母并未将原、被告的房门上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依据;7、河阳乡信用社向原、被告递交的催收通知,证实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向河阳乡信用社借款30000万,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原告并没有拿过一分钱,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8、证人陈从平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回了娘家居住,证人曾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9、证人胡克先当庭陈述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家彩礼58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证人没某某、被某某,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拿的彩礼属实,但是原、被告警察吵闹;10、证人胡孝武当庭陈述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某某、被告吵打,证人曾某某的6000元钱转交给原告的母亲,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转交给原告母亲6000元钱属实,但是原、被告经常吵闹;11、证人胡孝传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证人曾某某的1250元钱和衣服转交给原告的母亲,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子胡松林,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都匀市河阳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被告外出至江苏省务工,至此双方分居,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曾委托胡孝武将6000元转给原告作为生活开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因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的状态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世 才

人民陪审员  高 启 芬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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