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诉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龙家昕。
委托代理人杨启涛,系龙春香之子。
被告龙秀兰(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麟,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诉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涛、龙家昕、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诉称: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龙秀兰故意找原告家人闹矛盾,并带着人到原告家里指手画脚,与原告的儿子发生冲突,被告想殴打原告儿子,原告上前劝解,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当场倒地,派出所到场后,原告到邦洞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882.12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生活费360元,共计5122.1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12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生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512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辩称:1、故意找原告闹矛盾不是事实,被告在自己家开挖基础和砌围墙,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以发票为准。3、护理费应以上年度计算。4、原告年龄已超出劳动年龄,没有误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诉称: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准备在邦洞风水坳(地名)老屋基的土地上开挖基础和砌围墙,并邀约有杨振灯、郑泽辉、杨振仕、杨仁永等四人去老屋基地查看,龙春香的儿子杨启涛看到后,就骂被告说早就想打被告了,被告就说:“你打,送你打”,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龙春香从对面木棚跑过来,边跑边说“让开,我来跟她打”,接着龙春香与被告发生扭打,双方滚倒在地,导致被告头部、脸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在天柱县康宁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5元,12月27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80元,12月28日天柱县康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85元,病情未见好转于2014年12月29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2776.7元,护理费1741.4元,误工费费1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6829.5元。
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对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的反诉辩称:1、发生打架的行为首先是被告先出手抓扯原告儿子,而且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过错应是被告。2、被告反诉的赔偿数额应按相关规定计算。3、原、被告属相邻关系,建议本着和睦、相互宽容的原则和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龙秀兰来到灯塔村丰收组龙春香家附近,与龙春香的儿子杨启涛因住房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龙秀兰赌杨启涛打她,杨启涛没有动手,龙春香看到后,从家里跑来与龙秀兰发生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龙春香在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7日),花费医疗费1882.12元。龙秀兰先后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天柱县康宁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天柱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共计花费医疗费2776.7元。2015年1月26日,天柱县公安局对龙春香、龙秀兰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分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在与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的儿子因住房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不冷静处理,而是用言语赌原告儿子动手打人将矛盾进一步激化,龙春香在其儿子与龙秀兰发生争吵后,不积极劝解,而是冲上前与龙秀兰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本案中,龙春香、龙秀兰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在本案中的损失:1、医疗费,1882.1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为1098.5元(84.5元×13天),因年龄在六十左右的劳动者现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不能因年龄否定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对龙秀兰辩称龙春香年纪较大没有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为1098.5元(84.5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90元(30元×13天),以上共计4469.1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在本案中的损失:1、医疗费,2776.7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为1605.5元(84.5元×19天);3、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为1605.5元(84.5元×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70元(30元×19天),以上共计6557.7元。
关于龙春香、龙秀兰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龙春香、龙秀兰均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9.12元的50%即2234.56元,龙春香自负50%即2234.5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龙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龙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7.7元的50%即3278.85元,龙秀兰自负50%即3278.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春香负担75元,龙秀兰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龙春香负担37.5元,由龙秀兰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凡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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