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8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原告王某谋。

被告曾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金龙乡硬化村公路,我居住的村对联户路进行硬化,我所通行的现有硬化路在未进行硬化前就属我与前后住户的生活生产通道,长约11米、宽约1米左右,被告所居住的老宅基就在该条路坎上。在硬化该条路时,被告曾某某出面干涉,称该路属其所有,二被告遂将路面上的水泥砂浆挖开,双方产生纠纷,在经过村委会干部协调,我给被告曾某某500元人民币,我才得将所通行的路面进行硬化。可近两年,被告曾某某长期将玻璃瓶及生活垃圾堆放在该路上,给我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和不便,故我方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书证: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称他的老路有11米长,1米宽不是事实,我家的院坝坎本来就有的,原告王某某所通行的老路在我的院坝坎脚,我原来的院坝坎最高的地方有2米左右,最低的地方都有1米高左右,就我院坝长就有12米左右,不是原告称的11米,当时原告王某某通行的路宽仅为1尺左右(约30厘米),2013年5月开始对我村联户路进行硬化,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院坝2米宽挖下和路面水平,我遂出面干涉原告,并打电话给我女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后村干部曾某某出面协调,协调结果为由原告王某某给我500元人民币,并将我院坝坝坎进行修复,我让原告王某某打通一米宽的联户路。联户路打通后,我多次找原告王某某要求其修复我院坝坝坎,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我才于2013年冬月起将我土中的垃圾倒在王某某挖我院坝的地方,也就是现在联户路上的垃圾,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我的原有院坝。被告王某某补充称,原告起诉我完全属于诬告,被告曾某某是我母亲,该硬化的路面除了一尺宽是属于原告的外,其余均属于我家院坝,在进行道路硬化我确实在现场,是因为我母亲打电话称她与原告王某某因该道路权属产生纠纷,我才出面说了几句公道话。我并没有阻碍原告修联户路,也没有倒垃圾在联户路上。

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金龙乡细木村村支书曾某某进行了调查,曾某某称,我是金龙乡细木村村支书,2013年修联户路,王某某的路有点窄,故王某某想将自己的联户路修宽一点,在未经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某挖了曾某某院坝土坎,约挖了5、6平方米,经我协调后由王某某给被告曾某某500元人民币作为所挖的土地补偿,原告王某某负责将被告曾某某土坎进行修建。但至今,原告王某某并未将土坎修建。经质证,原、被告对曾某某的所述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在2013年5月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进行联户路硬化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的联户路比较窄,在未经被告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曾某某院坝土坎挖了约5、6个平方米,后经该村村委会主任曾某某协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曾某某500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王某某当时所挖的土坎补偿,原告王某某在打通联户路后将被告曾某某的土坎进行修复。原告王某某打通联户路后,被告曾某某多次要求原告王某某将原挖通后未修复的院坝土坎修复,但至今原告王某某仍未将被告曾某某土坎予以修复,被告曾某某遂于2013年冬月起将老宅基地中的杂物垃圾堆放于该联户路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通行的老路与被告曾某某、陈红梅家原老宅基地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问题,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原、被告在经过案外人曾某某协调后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曾某某已收取了原先50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其对原告使用其土地的许可。在原告王某某打通联户路后,被告曾某某找原告王某某要求修复院坝土坎未果,遂于2013年冬月起,将其原老宅基地中挖出的垃圾倒在王某某通行的联户路上,其行为有欠妥当,确实致使原告王某某家通行权利受损。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案中被告王某某并未实施倾倒垃圾的行为,未给原告王某某通行造成妨碍,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王某某联户路上的垃圾清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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