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培娇诉被告陆龙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6
都匀市人民法院拟稿单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培姣,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龙科,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培姣诉被告陆龙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被告陆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培姣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陆东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发生,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受人歧视和虐待的痛苦,已失去了继续维持这个家庭的信心,并于2015年7月离开被告,结束了这种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修建了一层三间六格的平房一栋,并借款30000元作为修建房屋的费用,又向被告的大哥陆龙方借款1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共计借款42000元。如今,原、被告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在财产分割和债务偿还上的意见分歧而达不成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建的一层三间六格的房屋,共同债务各自偿还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信用借款凭据,证实原告父亲宋某某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原、被告修建房屋;3、被告书写的遗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建有房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为了挽留原告而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时已强行要回此证据),证人卢某甲、宋某某、卢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用原告父亲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原、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跟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建房而是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卢龙科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不属于我们。是被告父亲修建的,他没有分给我们;债务方面,跟原告父母借的30000元是事实,但跟我哥借的不是12000元而是18000元,共计48000元,这些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建房而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还跟其父母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开居住,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陆东先,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其修建的,而不是原、被告所建,原、被告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培姣与被告陆龙科于2012年7月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陆东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23日分开居住,同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与被告修建的位于都匀市墨冲镇秀峰村四组的房屋一栋(砖混结构一层三间六格),庭审中查明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名字登记修建的房屋系双方在与被告父母生活和居住的情况下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双方认可所欠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向被告之兄借款12000元,共计42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宋培姣与被告陆龙科所争议的用被告姓名登记修建的位于都匀市墨冲镇秀峰村四组的房屋(砖混结构一层三间六格)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该房屋不完全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与其他家庭成员析产后在行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欠债务无论用于生活和建房,都应视为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培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培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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