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凯诉邓国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2000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但2006年的某一天,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来听说被告去福建打工,2009年回来仅住了四天又不辞而别。2013年6月29日,被告回来与原告居住到同年7月2日,然后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认识后恋爱,2000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被告断断续续的离开原告,最后于2013年7月2日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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