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欢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欢,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陈欢与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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