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其珍、张永贵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7
原告丁其珍,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永贵,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明凤,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贵先,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其珍、张永贵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贵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其珍、张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第三人张贵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其珍、张永贵诉称,2014年因经开区忠深二号线项目建设,二原告原登记在张雄(已亡故)名下位于南关镇金华村田湾坡的林地被告征用,该片林地之前的林权证登记在原告张永贵父亲张雄名下。2008年年初,因山林改造,金华村所有农户的林权证被有关部门收回,并出具了相应的林权证收回收据,原登记在张雄名下的田湾坡林地承包权并未变更登记,继续属于两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一直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因此该林地征用所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现补偿款已划分至被告账户,而被告迟迟不将该林地补偿款支付给两原告,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1196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由于我区城市建设开发了忠深二号线的建设项目,需对我村的土地进行征用。在丈量被征用的土地时,我村以第二轮土地登记在册的土地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丈量,在丈量现场有被征地的承包地、村民小组成员及村委成员,并对被征地的四至界线进行准确的登记,并对丈量土地的承包户、数量、亩分、补偿款项等事宜在全村进行公示。二原告并未对“康家湾”林地提供有效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

2015年元月,被告在丈量本案的争议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地系其承包地的有效依据,故被告没有对该补偿款进行发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张贵先辩称,本案的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补偿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了争议地不在其承包地范围之内,本案也没有其他权利人,故该补偿款应该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1年,遵义市南关公社金华大队对自留山进行了承包,二原告之父张雄承包了红花岗区南关镇田湾坡的林地。2008年,农村对林地重新登记造册,但对其父张雄(已故)名下的林地未变更登记。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张贵先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地在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四至界线之外,但其与第三人之父张明星均对该地进行过管理,收取过一段时间的租金。

第三人张贵先之父张明星于1982年承包了南关公社金华大队的下庆坡(应为大庆坡)的林地,四至界线为上至坡顶,下至樊开华地,左至苦竹林,右至班竹林。

2015年,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因城市建设开发了忠深二号线的建设项目,对本案的争议地进行了征用,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已汇入了其账户。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补偿款有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地的权属依据,被告对该地的补偿款未予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应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张雄承包了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田湾坡的林地,上、下、左、右四至界线清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本案的争议地叫“康家湾”,不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仅是对该地管理了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地的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贵先认为争议地的地名不应叫“康家湾”,应包含在其承包地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在其承包地的四至界线内,故对第三人认为补偿款应属其所有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待明确争议地属于承包地范围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其珍、张永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丁其珍、张永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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