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罗某某与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四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太明,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郓筑,职工。
原告何某、罗某某诉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四海、吕淑梅、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太明、刘郓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罗某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罗某某怀孕后一直在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从2011年9月28日到2012年3月26日,罗某某在该院做了8次彩超检查,2011年12月6日在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产科做了三维彩超检查。九次检查中,二被告均未发现我们之女何某某有先天性右前臂畸形。何某某于2012年4月7日出生,2012年11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先天性右前臂畸形(右前臂尺桡骨及腕骨缺失),属五级伤残。国家为了提高人口质量、防止缺陷儿出生,产前检查是最重要的防范措施。二被告进行彩超检查未能排除胎儿肢体畸形,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错,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给我们带来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辩称,原告罗某某系我院的门诊患者,我院在三维彩超检查过程中没有诊断出患者胎儿畸形,没有侵犯二原告的知情权。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彩超报告错误的过错行为,但该过错行为与目前患儿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在我院作三维彩超检查,由于羊水偏少,胎儿部分切面检查不满意,导致未能检查出患者胎儿畸形,这一诊疗过程并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三维彩超能够对胎儿进行超声检查,能立体显示胎儿的颜色、面、各器官的发育情况,甚至胎儿在母体里的状态也可以观察到,对胎儿畸形如唇裂、腭裂、骨骼发育异常、心血管畸形等能早期诊断。但它检查的准确度来说,会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和干扰,如胎儿体位、羊水多少等,因此,检查并不能达到100%的准确率。对于三维彩超的检查结果,我院已明确告知原告,由于羊水偏少,胎儿部分切面检查不满意,建议一月后彩超复查,并提示: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胎儿手和足的异常。因此,我方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向患者说明了病情及医疗措施和风险,医务人员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行为。原告未遵医嘱,一个月后未进行彩超复查,导致未能及时检查出胎儿畸形,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辩称,产前超声检查共分为一般产前超声检查、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及系统产前超声检查。我院超声设备为实时二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只能实施一般产前超声检查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我院在对罗某某进行产前保健过程中,已在超声报告单中明确告知所做B超的分类、检查内容及其局限性,并建议其到有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因此,我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无医疗过错,并尽到了对出生缺陷的注意责任及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我院过度超声检查,存在过错”的说法不成立。产前超声检查是判断子宫内妊娠、孕龄、监测胎儿发育、了解胎儿宫内安危、筛查胎儿出生缺陷等的重要措施,所有的医学资料均强调若不能确定或有异常需及时复查。我院对罗某某的B超检查,有明确的检查依据:(1)、2011年09月29日,妊娠14+4周,因外院在该孕妇妊娠70+天时检查胎儿大小与孕周明显不符,此时为核实胎儿大小,确定孕龄,行超声检查有明确适应症;(2)、2011年12月6日,妊娠24+4周,按照《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推荐在此期间行超声检查,检查适应症明确;(3)、2011年12月22日,妊娠27周,是因为该孕妇曾在外院超声检查提示“羊水偏少”,孕妇提出要求复查B超,检查适应症明确;(4)、2012年1月16日,妊娠30+4周,按照《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推荐在此期间行超声检查,检查适应症明确;(5)、2012年3月8日,妊娠38周,按照《妇产科学》2013年3月第八版第143页产前检查方案,需进行产科超声检查,检查适应症明确;(6)、2012年3月15日,妊娠39周,因前次B超提示胎儿双顶径94㎜,股骨长65㎜,股骨长度明显小于相应孕周,与双顶径不成比例,为了解胎儿发育情况,复查B超有适应症;(7)、2012年3月26日,妊娠44+3周,妊娠超过预产期数日,B超了解胎儿、羊水、胎盘及脐动脉血流指数,判断宫内安危,评估分娩方式,确定分娩时机,有检查适应症。因此,我院对罗某某的产前超声检查具有医学适应症,不存在过度检查情况。罗某某之女先天性尺桡骨、腕骨发育缺陷与我院产科超声检查无因果关系。产前超声检查实施几十年来,目前尚无研究证实诊断性产前超声检查对胚胎、胎儿产生不良影响。胎儿的各个器官的发育、形成是在早孕时期,尤其是在妊娠8周之内完成,罗某某是在妊娠中期(14+4周)以后才开始到我院接受产前检查,此时胎儿四肢发育早已定型。因此,我院在对原告进行的力所能及的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中,有明确的检查适症,未违反医疗规程,无医疗过错,与原告胎儿的先天性右前臂尺桡骨及腕骨发育缺陷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损害;并尽到了对出生缺陷的注意责任及告知义务,也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医疗损害和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罗某某因怀孕到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从2011年9月28日到2012年3月26日,罗某某在该院做了8次彩超检查,报告单中未见有异常说明。其间,罗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在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产科做了三维彩超检查,彩超报告单显示:双前臂及尺桡骨可见。罗某某之女于2012年4月7日出生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DX影像报告单显示:未见正常尺桡骨,未见腕骨;2012年11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先天性右前臂畸形(右前臂尺桡骨及腕骨缺失),属五级伤残。目前患儿右前臂缺失,右手呈爪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关于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对原告罗某某所做三维彩超检查医疗行为,鉴定专家组认为:1、医方所作的超声系统检查应具有资职,其所检查内容包含尺桡骨,医方的彩超报告结果与患儿出生后实际检查不符,属彩超报告错误,存在过错;2、患儿的右前臂和手畸型属于先天性,与医方行为无因果关系存在。关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原告罗某某所做彩超检查医疗行为,鉴定专家组认为:1、医方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有8张,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段上,可以证明该院在患者中孕后做了8次超声检查,且报告单中未见有异常说明,故医方无依据证明应该实施8次彩超检查,属过度检查,存在过错;2、医方所实施的8次超声检查属常规检查,常规检查没有要求对尺桡骨进行检测,且常规检查难以发现肢体畸形,故医方的常规8次超声检查没有发现患儿右前臂及手畸形不属于过错行为;因超声安全性问题仍存在争议,故医方的多次超声检查对患儿是否存在影响尚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亦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DX影像报告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因怀孕分别到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和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作超声检查,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检查中因彩超结果报告错误,存在医疗过错,侵犯了原告对其怀孕中的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对其胎儿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原告罗某某过度检查,存在过错,虽然不能确定其过错与患儿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但因其过度医疗给原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损失。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对致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退还原告过度医疗费用和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车旅等费用计2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原告何某、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赔偿原告何某、罗某某医疗费和车旅费等损失22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4400元,合计14925元,由被告遵义市妇女儿童医院承担7700元,被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承担7225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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