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为投资矿山向我借款120 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愿意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滑石板组的房屋作抵押,并书写借条给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周某某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00),定于2014年3月1日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用本人滑石板二层楼房变卖偿还,用滑石板的房屋作为抵押。此剧,在场人:宋健权。此房屋在少普乡街群村滑石板,借款人:周某某,2012年7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我投资矿山失败,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拍卖我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滑石板组的房屋,拍卖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为投资矿山,向原告陈某借款120 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滑石板组的房屋做抵押,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陈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自原告陈某将钱出借给被告周某某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债务关系随即成立,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2012年7月1日,原告陈某已向被告周某某出借120 000元的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抵押物,由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党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