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初认识并于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甚至与其前妻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书证: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其余情况不实,我们是2007年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在织金县城开店经营化妆品,我出资十多万元为其租赁、装修店面、购买货物等。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当初开化妆品店时我的出资款10万元。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供庭审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出资开化妆品店的十余万元出资款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4日在织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在织金县城向阳路经营化妆品店,收益主要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和原、被告家庭生活所用。后因双方对婚姻生活意见不一常发生吵闹,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可和好共同生活。但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其开店的出资款1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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