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与罗达敖、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7
原告孟付芬,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汤廷英,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杨登慧,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杨登雪,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杨登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明。

被告罗达敖,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刘先荣,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罗显明,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陆明家,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龙明忠,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刘朝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以下简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诉被告罗达敖、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人民陪审员广家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付芬、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及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被告罗达敖,被告刘先荣、龙明忠、刘朝科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涵、王登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罗达敖伙同另五被告分别携带自制猎枪到都匀市石龙乡共和村谷岭巴猫冲进行狩猎,被告罗达敖向被害人杨开首开枪射击,致被害人杨开首当场受伤,但六被告到达现场后,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医疗机构求救,而是共同商量如何隐瞒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放任被害人不管,导致被害人错过了最后的抢救机会,经(匀)公(司)鉴(尸检)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系急性失血死亡,并且六被告在抬被害人回到家后,采用欺骗被害人家属的方法,企图隐瞒被害人死亡的真相,六被告的行为致使五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18726元(37448元/年÷12×6月)、死亡补偿费413341元(20667.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汤廷英)28441元(4740.18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孟付芬)23700元(4740.18元/年×20年÷4),以上损失共计484208元,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484208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达敖辩称,事发当日发现开枪打中被害人杨开首后,被害人已经说不出话了,虽然流血不多,但已经动不得了,被告罗达敖立即打电话给被告罗显明通知其他人,被害人却只有一丝气息,被告罗达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的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过失导致被害人杨开首死亡的责任人是被告罗达敖,五被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原告汤廷英是在被害人成年后,才与被害人的父亲一起生活,原告汤廷英与被害人之间未形成继母与继子的抚养关系,被害人对原告汤廷英没有赡养义务,另外原告孟付芬不属于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汤廷英、孟付芬的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责任人赔偿的范围;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在被害人死亡后出于道义已经各自补偿原告孟付芬等1万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孟付芬、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害人杨开首作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的关系。六被告质证无异议;2、都匀市国有平浪林场与杨开首签订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该林场2014年6月的护林员考核表和考勤表,证实被害人2013年至2014年与平浪林场建立劳动关系,由平浪林场发放工资。被告罗达敖表示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在平浪林场工作,另五被告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并表示两份协议书中杨开首的身份信息有冲突,而考核表和考勤表只有2014年6月的,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实五原告的证明内容;3、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汤廷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孟付芬没有工作。被告罗达敖表示不知道原告汤廷英、孟付芬的具体情况,另五被告对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质证有异议,五被告表示村委会不具备认定原告汤廷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4、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都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及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匀)公(司)鉴(尸检)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六被告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六被告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达敖质证无异议,另五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389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两次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六被告邀约被害人上山打猎以及被害人受伤后六被告未报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六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罗达敖质证无异议,另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事发时现场只有被害人和被告罗达敖,被告罗达敖通过电话告知后,约1小时被告罗显明首先到达现场,随后被告刘先荣、陆明家到达现场,另外二被告是在山脚下等候。

被告罗达敖、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凯口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对五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凯口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汤廷英有可能由于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但由于凯口村委会不具备认定原告汤廷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晨在被告罗达敖的邀约下,被告龙明忠驾驶贵JM9131号越野车先后搭载被告刘先荣、刘朝科、罗显明、陆明家及杨开首前往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共和村谷岭附近的巴猫冲(地名)狩猎,途中六人在原凯口镇简单用餐,约13时许到达巴猫冲后按照被告罗达敖的布置,上述六人分别站在不同的方位用随身携带的猎枪围堵猎物(野猪),被告罗达敖则在猎狗的搜寻下持猎枪伺机猎杀,约16时许被告罗达敖误将杨开首当作猎物开枪射伤,随后被告罗达敖电话告知被告罗显明,后者在前往事发地点的过程中分别电话告知另外四被告(经商议被告龙明忠将自己及被告刘先荣、刘朝科、陆明家的猎枪藏匿于山中后,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刘先荣、陆明家赶往事发现场,被告刘朝科自行离开巴猫冲后乘坐客车返回都匀),被告罗显明最先到达现场后,被告罗达敖慌称被害人系自己的猎枪走火打伤自己,在被告罗显明的再三追问下,被告罗达敖才告知其发现草丛内有动静而误伤被害人,此后被告刘先荣、陆明家到达现场,四人利用自制的简易担架抬着被害人下山,四人在都匀市公安局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在下山的过程中被害人死亡,四人与驾车等候的被告龙明忠会合后,在被告罗达敖的提议下,五被告商议通过欺骗被害人家属的方法躲避法律责任,此后五被告将被害人尸体藏匿山脚某处后,由被告龙明忠驾驶车辆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途中五被告商定将统一口径欺骗被害人家属其死亡系猎枪走火造成,到达被害人家后,由被告罗显明向被害人家某某陈述了其在打猎过程中自己猎枪走火致死,此后被告龙明忠驾车带领被害人家属返回藏尸地点,由被害人女婿驾车将被害人尸体运回家中,此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报警,五被告在被害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3时10分至50分以及14时30分至17时5分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在被害人家中及都匀市殡仪馆法医解剖室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后出具鉴定书,综合分析被害人死亡时间为距第一次尸检(2014年7月21日3时10分)7小时至16小时,餐后至5小时,鉴定意见为“死者杨开首因枪弹伤致脾破裂、左肾破裂,左侧血气胸、急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罗达敖、罗显明、刘先荣、陆明家、龙明忠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各1万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罗达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以被告罗显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陆明家、刘先荣、龙明忠、刘朝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后五原告与六被告就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208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到庭被告罗达敖、刘先荣、龙明忠、刘朝科均表示如果当庭陈述与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的,对本案发生过程的陈述以在公安机关供述为准,庭后本院调取了都匀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六被告进行讯问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并决定直接以六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另查明:原告汤廷英与被害人父亲再婚时,被害人杨开首已经成年,原告汤廷英自述再婚前与前夫共生育五个子女,除五子罗应举外,其余四个子女已经先后因病去世,被害人父亲去世后,原告汤廷英的户口由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共和村迁移至被害人的住所并长期由被害人赡养。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由被告罗达敖的误伤行为直接导致,应由被告罗达敖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8726元,相关计算标准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系农业户口,从五原告提供的被害人与都匀市国有平浪林场签订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害人与该林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取得的一定期间的固定劳务报酬明显高于同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之被害人居住地并非位于城镇,故对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汤廷英与被害人之间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汤廷英作为继母与被害人生活时间较长且在被害人生前长期由其赡养,因此被告罗达敖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汤廷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但其亲生子罗应举亦对原告汤廷英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汤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910.75元(5970.25元/年×6年×1/2),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孟付芬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五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孟付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五原告因被害人杨开首死亡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项目和金额为丧葬费18726元、死亡赔偿金151335.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0.75元),两项共计170061.1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万元,被告罗达敖应另行给付160061.15元。

众所周知,狩猎人聚众在条件相对恶劣的野外狩猎必须严格分工、相互配合才能增大捕获猎物的可能性,而本案六被告与被害人非法持猎枪野外围捕猎物无疑将增加同伴之间受伤(被告罗达敖误伤被害人即为明显之例)以及对误入狩猎范围的群众误伤的可能性,因此在狩猎人之间存在约定俗成的默示条款,即在高度危险的狩猎过程中,一旦有同伴或者群众因狩猎行为受伤,其他人负有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义务,虽然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长期非法持枪狩猎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判处刑罚,且该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五被告在知晓被害人被误伤严重危及生命健康时,不履行报警和拨打救护电话的基本救助义务,而合谋隐匿枪支以躲避刑事处罚,被告刘朝科不负责任地离开狩猎场所,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则在被害人死后隐匿尸体并响应被告罗达敖的提议,共同欺骗被害人家属,五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无疑既是对被害人生命的漠视,又会对被害人家属在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击,因此该五被告应给予五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五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朝科补偿五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相应损失5000元,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分别补偿20000元,扣除四被告各自已经给付的10000元,四被告另行分别给付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达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061.15元;

二、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人身损害补偿款10000元;

三、被告刘朝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补偿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达敖、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负担900元,由被告罗达敖负担941元,被告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各自负担160元,由被告刘朝科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罗达敖、刘先荣、罗显明、陆明家、龙明忠、刘朝科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孟付芬、汤廷英、杨登慧、杨登雪、杨登敏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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