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公司与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彭某某。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黔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彩黔公司诉称:被告彭某某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4月13日,我公司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公司委派被告彭某某负责该业务,同年5月14日,我公司与龙井煤矿终止《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某某从龙井煤矿退得公司购煤款36 712元,但至今拒不将该款交还公司。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还公司购煤款36 712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金彩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履历表、员工转正考评表、员工息岗申请书、息岗人员最低生活补助通知以及员工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我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履历表、转正考评表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通知自己息岗,自己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3、书证:煤炭买卖合同、委托函、领款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3日,金彩黔公司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签订卖炭买卖合同,2014年10月5日,彭某某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领取退金彩黔2014年4-5月已结算清楚的购煤款36 712元。
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织金县珠藏镇退还原告购煤款36 712元拒不交换原告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辨称:我于2014年10月5日在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退得原告购煤款事实属实,我拒不退还原告的原因是我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拖欠我从2014年4月至今的基本工资及利润提成。我同意于今年12月底偿还公司的购煤款36 712元。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系原告金彩黔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委派被告负责该业务。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某某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退得原告购煤款36 712元,至今未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彭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其代表原告从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退回的购煤款没有合法根据而拒不交换给原告,致使原告金彩黔公司受到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36 712元以及支付被告占有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交还从织金县珠藏镇领取的购煤款36 712元,并支付2014年10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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