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小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美华,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杜小霞,女,住遵义市。
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小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根据(2015)红执字第487-1号、(2015)红执字第487-2号裁定书发出的关于执行原告相关工程款的通知,没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救济规定,本院不应受理。鉴于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李国政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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