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群英与唐维权、敖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信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7
原告任群英,女,汉族,遵义市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维权,男,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

被告敖春明,男。

被告重庆公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1-69号1-78号。

法定代表人陶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忠,男,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群英与被告唐维权、敖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公信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被告唐维权、敖春明、被告重庆公信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富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群英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驾驶渝XX号重型货车在东联线南关镇政府路段实施调头时,该车右侧体与同向行驶由董志兵持B2类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群英受伤。渝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唐维权,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认定,被告敖春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遵义医学院XX治疗,共住院261天,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渝XX号重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5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维权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理车辆已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垫付了103000元,其中五万是交在交警队的保证金,已被被告领走了,另外53000元是原告的儿子领走的。

被告敖春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103000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医治过程中涉及其它的病变,应扣除相关的费用。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也应按标准进行赔偿。对敖春明垫付的部分,可以从我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重庆公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唐维权,该车仅是在我公司挂靠,并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敖春明驾驶渝XX号重型货车在东联线南关镇政府路段实施调头时,该车右侧体与同向行驶由董志兵持B2类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群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遵义医学院XX治疗,共住院261天,经遵义医学院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第一次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玖级;2、原告右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局部皮肤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

渝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唐维权,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认定,被告敖春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渝XX号重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任群英受伤前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习水县某某镇街道。

任群英之母亲陈友霞1955年X月X日生,与任群英一道生活,育有一儿一女。

被告敖春明在医院给了原告53000元,并向交警队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敖春明交的保证金里领取了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入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群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敖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贵O300561号拖拉机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德其居住在深溪镇街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十级,计算为20667.07元×20年×21%=86801.7元;2、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38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与案外人达成护理协议,但该协议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365×261=20182元;4、交通费:因原告系习水县人,往来遵义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261=783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计算60天为宜,即30×60=18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61天,按贵州省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365×261=26777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及本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支持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友霞现年60岁,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育有一儿一女,计算为13702×20年×0.21÷2=28774.2元;8、原告受伤花去医疗器具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28154.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被告敖春明垫付了103000元,但其交到交警队的五万元原告只认可47000元,剩余的3000元敖春明可自行退回,故本院确认其垫付的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扣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任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1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敖春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敖春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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