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正大与王治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许正刚,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系织金县八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治江。
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黔洪生态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叶昌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雷文化。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正大与被告王治江、织金县黔洪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刚、吴勇,被告王治江、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昌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正大诉称,2014年7月2日中午,我乘坐被告王治江驾驶的贵FH217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属于黔洪生态合作社)从织金县茶店乡先锋村往桂花村方向,该车行至茶洪线3公里处时,因驾驶人操作不当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负责。后因病情恶化,经织金县人民医院建议,我于2014年8月9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黔洪生态合作社负担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亲属在外举债维持治疗,直至2014年10月23日治疗结束出院在家疗养。我出院后,经织金县公安交警队的委托,到贵阳医学院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1、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线性骨折属Ⅹ(十)级伤残;3、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结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属Ⅹ(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计算标准,依法判令被告王治江与被告黔洪生态生态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后续康复营养补助、精神抚慰金共计184818.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治江辩称,事故发生之日系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开业,我到黔洪生态合作社是来庆贺黔洪生态合作社开业的,原告许正大是黔洪生态合作社的员工,当时大家提出开车去茶店买东西来庆贺开业,当时我说没有车,许正大说他知道黔洪生态合作社的车钥匙在哪里,后许正大将车钥匙给我,后我们一同开车去茶店乡买好东西返回的途中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我支付了2850元的急救车费,原告转院后,我预交了15500元的住院费。
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是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但事发时不在原告上班时间内,黔洪生态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黔洪生态合作社垫付了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万多元,因未结账,相关票面金额仅为24400元,在原告转院到贵阳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现金。因黔洪生态合作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及被告王治江有过错,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保留对原告及被告王治江对车辆赔偿损失的权利及要求原告许正大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事故发生时王治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所有,该车仅购有交强险,没有其他保险,且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织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3、书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张(金额为110194.18元)及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4、书证:购药发票2张(金额为3559.5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进行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对该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无购买人姓名,需进行核实;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清楚,但如果与病历记录或医院要求外出购药的证明,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购药发票中的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告病历资料中临时医嘱单的记录吻合,且该记录中已明确说明该药品系患者自备,综上,该组发票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书证:黔西华晨医院和黔西中心医院医疗发票(金额为520.34元)及处方签,用以证实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治疗花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黔洪生态合作社认为没有转院手续,及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支出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6、书证:交通费发票共61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治疗、鉴定往返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从织金县转院的费用王治江已支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合理的支出及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以500元计算。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7、书证:住宿费发票2张(分别为40元、320元)及购买陪护简易床、椅费用收据(金额为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属支出的住宿费及购买陪护用品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治江、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对住宿费中原告支出的40元及购买陪护用品的2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家属支出的320元住宿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家属的住宿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住宿费40元及购买陪护用品的200元收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8、书证: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9、书证:复印费发票(金额174元),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治江、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客观事实相符,依法应予认定。
10、鉴定结论: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江、被告织金黔洪生态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加盖有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公章,具有公信力,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王治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黔洪生态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主体资格情况。
2、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用收据及许正大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为原告许正大垫付的费用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王治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3、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贵FH2171购买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王治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许正大与被告王治江等人分别到织金县黔洪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被告织金县黔洪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业活动,因需购买庆贺所用物品,被告王治江在未获得织金县黔洪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织金县黔洪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贵FH2171号轻型普通货车开出,前往织金县茶店乡街上购买,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王治江驾驶的贵FH21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返回途中,行至茶洪线3公里处时,因王治江操作不当导致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织金县黔洪合作社垫付。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黔洪合作社又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费用。被告王治江支付了转院的急救车费用2850元,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后,被告王治江又支付了15500元费用,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天数分别为38天和75天。原告出院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线性骨折属Ⅹ(十)级伤残;3、许正大因交通事故致结肠破裂行修补术后属Ⅹ(十)级伤残。原告许正大职业为农民。
另查明,贵FH2171号轻型普通货车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外,未购买其他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正大放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又查明,经庭后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王治江支付的费用除急救车费用2850元外,支付金额为1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江在未获得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有权属于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的车辆开出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治江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王治江主张贵FH21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钥匙系原告许正大向其提供,因被告王治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治江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视为替被告王治江垫付,被告黔洪生态合作社可向被告王治江主张,但本案中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未要求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王治江要求其支付的2850元急救车费用应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并未包含该笔费用,所以对被告王治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许正大未主张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所以王治江在向原告许正大赔偿相关费用时,应扣除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在原告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后支付的35000元及被告王治江支付的15500元。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物质、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康复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353.4元,公式:6671.22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1%+1%);2、医疗费:根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10194.18及其他医药发票3559.5元计算为113753.68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13天,贵州省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10399元(33590元÷365天×113天=10399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10399元(33590元÷365天×113天=103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300元(100元×113天=11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贵阳、黔西的实际情况及当庭各方当事人确认,应为500元;7、住宿费及陪护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应为24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700元。9、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181819.08元,扣除被告织金县黔洪生态合作社已支付的35000元及被告王治江已支付的15500元,被告王治江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13131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正大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319.08元。
二、驳回原告许正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王治江负担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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