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凯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云君,女,汉族。(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李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凯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之委托代理人周云君、被告李成之委托代理人廖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凯诉称,被告李成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信利息共计28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成辩称,我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是事实,第一笔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我已偿还了2400元的利息。对第二笔15万元,我实际收到的是1225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上浮30%,该约定已违反了国家的规定,我只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成向原告林凯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4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成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中,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向原告林凯第一笔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该笔债务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当天即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还款期限界满后仍应按此约定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了24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
对双方的第二笔借款,因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2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22500元计算。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5%,逾期后按约定利率上浮30%,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
二、由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凯借款本金122500元,并支付本金1225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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