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8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某乙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织金县惠民村镇银行贷款,2015年9月1日,我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我应支付其工程款4.5万元,被告尚欠我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一致后其重新向我出具一张6.5万元的欠条,其中含有1万元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2倍计算至偿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个人借款65 000元,借款人:王某乙,2015年1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我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王某乙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的工程进行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利息计算为1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尚欠原告欠款6.5万元的欠条,仍然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息仍为3%,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自原告王某甲将钱出借给被告王某乙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债务关系随即成立,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日,扣除原告王某甲应付给被告王某乙4.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5.5万元,虽然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6.5万元,但实际将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利率的2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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