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军与张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8
原告杨万军,男,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启银,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开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61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

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八小区。

负责人李晓姗。

原告杨万军与被告张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军委托代理人陈启银,被告张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开强驾驶贵CA****号车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五标段工地上离坪桥还有2公里处倒车时,车辆爆胎飞石打伤原告导致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乳突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2、右侧下颌骨骨折,并右侧颞颌关节脱位;3、双侧上颌窦炎;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5、考虑左侧第9肋骨骨折;6、左手第2近指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左手第2近指骨中段及近端外侧软组织内点状密度增高影;8、左腕大、小多角骨及腕舟骨与头状骨间关节脱位不能除外;9、左手第2、3指骨周围软组织肿胀及部分软组织缺如。于2014年11月27日做“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裸状突骨折保守治疗;住院20天好转出院。2015年4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标准(拾级)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标准(拾级)。鉴定评估原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费用7000元。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77元/天×20天=1540元、误工费5500元/月÷30天×134天=25071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2055.90元、交通费5482.58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乘上20年再乘以12%计算为49606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4555.48元;诉讼费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强辩称,我和杨万军都是帮李玉刚打工的,杨万军是现场的施工员。事故出了后,医疗费总共5万多元,李玉刚垫了3万多元,因为李玉刚还差我1万多元的运输费,他就拿这钱先垫了,他说他垫进去的不要了,我说你都不要我也可以不要。我的车是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虽然起诉了,但应该属于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有意见,因为原告受伤的是下颌,并不影响其工作,对其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营养费考虑6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综合认定。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8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系数应为11%。后期手术费根据鉴定为7000元,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情,我方认可2000元。

被告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开强驾驶贵C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红花岗区深溪镇猫猫窝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左后轮与路面上石头相撞后轮胎爆裂,造成原告杨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万军先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10元。随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创伤病房住院至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中颅窝底多发骨折2、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3、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克氏针固定术后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4、左侧第2掌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载明:1、转我院口腔科继续治疗;2、患者考虑颅内感染,继续予以头孢他啶抗感染治疗;3、半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4、创伤病房随诊。原告随即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医院口外一病房,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颏部粉碎性骨折;2、左颗突骨折;3、左面神经损伤(额支、颧支)。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护术区卫生;2、术后半年到一年我科复诊取出内固定物;3、术后三周口外门诊去除牙弓夹板;4、建议出院后于骨科进一步诊治手部骨折;5、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杨万军花费医疗费为48206.3元。期间,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34.9元。2015年4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费用评估,鉴定为:1、杨万军于2014年11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2、杨万军于2014年11月15日所受损伤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并评估原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费用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61.5元。

贵C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开强挂靠登记在被告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名下。该车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杨万军户籍地为某某县某某镇,自2001年起至今居住在贵州省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组。事发时,原告杨万军在遵义大道五标段项目部任施工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贵州省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有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红花岗区深溪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2055.9元,因有相关病历、检查单佐证的票据金额为50212.7元,故对于此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费用仅有医疗票据,而无病历佐证,不能反映系医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产生,故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且有医疗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500元/月÷30天×134天=25071元,但仅提供了遵义大道项目部证明,由于项目部本身并非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该部门出具的证明也不能有效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则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凭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周去除牙弓夹板的实际情况,则计算误工时间45天,误工费为45天×28224元/年÷365天=348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酌情考虑6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482.58元,并提供了遵义往返金沙,遵义往返六枝的交通票据及住宿票据,但未能作出客观合理的说明,无法认定其主张费用均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9606元,原告杨万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区某某社区某某组,且事发时任工地施工员,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3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239元。被告张开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意外事件,不应理赔,由于此次事故已由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且原告之伤系被告张开强驾驶车辆时轮胎爆胎直接造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239元。庭审中,被告张开强称其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因其未提供依据证实,故本案未作认定,也不予扣除。被告遵义县南白镇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239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开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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