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佳惠与桂清琼、喻守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8
原告郭佳惠,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清琼,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守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佳惠与被告桂清琼、喻守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被告桂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和被告喻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佳惠诉称,2014年5月,被告喻守琴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步行街的门面处张贴转让广告,我看见后即与其洽谈相关事宜,了解到该门面系被告桂清琼转让给喻守琴。其后在我与喻守琴协商过程中桂清琼也参加了进来,喻守琴提出要收取转让费130000元,但我发现其《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门面位置也不是很好,遂不同意转让费数额。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喻守琴则向我表示租赁期限届满后桂清琼会另行与我续签两年期限的合同,这时桂清琼也附和予以承诺。为了让我不再疑虑,两被告还拿出房产证和委托书,证实该门面属于何宪玲所有,其已经委托桂清琼处理门面相关事宜。在听信桂清琼承诺的情况下,我与喻守琴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并按约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同时又与桂清琼签订《租赁合同》,此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六个月。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我向桂清琼提出要求按照之前的承诺续签两年期限合同,桂清琼表示因房东要收回门面而不能续签,同时还告知当时向我展示的委托书是虚假的,且是由喻守琴提供的。其后我向喻守琴进行核实,喻守琴予以否认,自此两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仍未与我续签《租赁合同》。综上所述,两被告恶意串通,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我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我与喻守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并由两被告连带返还我转让费130000元。

被告桂清琼辩称,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现合同已经履行终结,我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喻守琴之间进行转让的事实,是双方自愿履行,且我也没有收取转让费,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喻守琴辩称,原告郭佳惠与我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我与被告桂清琼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同时,在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明知租赁期限只有半年,证明原告对转让风险是明知并愿意承担的,故不存在我对其隐瞒事实或者欺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南北开发房X栋X层附X号的门面系案外人何宪玲所有,2013年4月1日,何宪玲与被告桂清琼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门面出租给桂清琼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其中特别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允许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门面。在前述合同签订后,桂清琼没有遵守相关约定,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喻守琴,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且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转租。2014年5月18日,原告郭佳惠与喻守琴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喻守琴将前述租赁期限内的门面再次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3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并与桂清琼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两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桂清琼同意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与原告续签两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同时向原告展示了房产证和门面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书,以消除原告对其处分权限的质疑。原告与桂清琼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之时,向桂清琼提出要求按照之前的承诺续签两年期限合同,桂清琼则表示因房东要收回门面而不能续签,同时还告知当时展示的委托书是虚假的,且是由喻守琴提供的。其后原告向喻守琴进行核实,喻守琴予以否认,自此两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在前述情形下,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系虚假的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却没有说明该委托授权书的由来,且相互进行推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店面转让协议书》、银行汇款凭条、《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产证、委托授权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和被告喻守琴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证人杨军的证言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两被告对于证人杨军的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与原告虽然具有朋友兼劳务的关系,但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诉讼地位,且其所作证言也与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真实可信,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证。对于喻守琴所举证的与案外人张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未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相互订立多份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却存在合同效力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桂清琼没有按照与门面所有权人何宪玲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擅自转租的行为无效,进而导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也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桂清琼通过与何宪玲订立《门面租赁合同》取得对租赁门面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而进行转租所处分的仍然为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虽然合同中具有禁止擅自转租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仅为解除权,而转租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则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另一争议为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过程中两被告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对此争议,各方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系虚假的,且从原告所举证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实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两被告均向原告作出过续租两年的承诺,而原告相信该承诺显然是基于对委托授权书的信任,虽然两被告之间对委托授权书由谁提供相互推诿,但被告喻守琴作为《店面转让协议书》的受益人主张对于委托授权书的虚假不知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应当认定喻守琴在与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店面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喻守琴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店面转让协议书》,原告有权主张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喻守琴返还转让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喻守琴应当返还给原告转让款130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桂清琼对返还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关系,签订合同及收取转让款的均为喻守琴,虽然桂清琼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桂清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桂清琼签订《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予评述。对于合同被撤销后原告对喻守琴所负的相关义务,喻守琴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主张,故本案中也不予评述,双方可以自行履行,如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佳惠与被告喻守琴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

二、由被告喻守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佳惠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佳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郭佳惠承担610元,由被告喻守琴承担1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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