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阳与何远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8
原告周阳,男。

被告何远举,男。

原告周阳与被告何远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10月8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110000元,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未按时还款,虽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远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远举于2014年7月30日、11月8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远举向原告周阳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周阳要求被告何远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远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远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阳借款本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何远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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