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淮江与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承鑫、何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久群,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尊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苏,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孝金,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承鑫,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溆(反诉原告),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斌,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淮江与被告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王承鑫、何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承鑫、何溆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邱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久群、王伟、被告求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金、被告王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何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以及被告王承鑫、何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邱淮江诉称,原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于2000年改制成为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原第一届股东注册税务师金天福、夏祯祥退休,依照相关规定,公司必须有五名注册税务所才能开展合法经营,为使公司达到合法经营条件,我与案外人张喜龙通过公司购买了金天福、夏祯祥转让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我入股资金为70000元,张喜龙入股资金为500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三被告未向我支付过分红及资产增值利益,也未与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行为侵犯了我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三被告与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退还投资款7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支付给我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止的股金分红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瑞安花园X区X层房屋从2005年6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产增值收益216000元。
被告求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从我们接手公司以来,没有原告股东身份的任何资料,另外从第一届股东与第二届股东资产分配的决定来看,分配给我们的财产和权利中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故原告诉讼的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承鑫、何溆辩称,第一、虽然原告进行出资属实,但没有载入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机关审批,同时原告从2006年9月离开公司,按照规定其离开后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故原告不是公司符合规定的正式股东,更不是第一届股东;第二、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曾作为南白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发生严重亏损,金额达12万多元,按照《章程》规定,该亏损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赔偿,在退资时扣除,故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向原告退还出资的问题;第三、原告从2006年9月离开公司,按照规定其离开后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故其离所后不再享有任何分红权利,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金额,从责任主体上也不应当由我们两人承担;第四、瑞安花园X区X层的房屋已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02年6月购买,而求实公司新旧股东的进入和退出均是采取原始股本金的转让,故原告在2005年和2006年向公司出资中并未对公司资产增值部分出资,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资产增值收益没有任何依据;第五、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不存在退还出资,只能是转让股份,而按照对税务师事务所公司的特殊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承担退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故无论适用怎样的法律关系,原告均无权要求我们两人承担退还出资的责任;第六、原告要求我们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0年的决定中也没有明确对原告的相关问题属于第一届股东负责处理,原告也不能依据该决定认为我们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原告是知道关于离所退资有关规定的,但其从离所后一直不主张退资,系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主张退资和分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税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原遵义市税务师税务所改制成为被告求实公司。被告王承鑫、何溆及案外人王文吉、金天福、夏祯祥、黄学桥、胡伟等七名退休税务人员各出资40000元,殷卫东、何莉各出资20000元,以上共九人共出资320000元作为出资人成为求实公司的“第一届股东”,王承鑫出任公司的首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求实公司增资扩股时,原告向求实公司进行了投资,其入股资金为70000元,即2005年6月3日投入50000元,2006年6月27日投入20000元。2005年7月,原告受求实公司委托担任南白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06年1月,求实公司与南白分公司负责人议定,分公司从此时起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求实公司为分公司服务,按收入的15%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当分公司亏损其股本不够抵时,应中止、重组。同年9月12日,求实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对此予以确认。
2006年6月21日,求实公司召开出资人大会,通过了《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明确:“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资:5、出资人离开本所或原任职改为不任职者,其与任职相关的出资额”,所有出资人在该章程上签字认可。2006年9月20日,求实公司将原告调离南白分公司,回求实公司工作,不再担任南白分公司经理职务,同月21日起原告便未到求实公司工作,并于同月26日向求实公司书面申请离职,同时,原告向求实公司负责人王承鑫提出要求退还出资,被王承鑫予以拒绝。2007年5月11日,求实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告知几项重大事务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2005年投资分得红利36851.05元(其中:税后利润分得13533.10元,风险金分得23317.95元),扣缴个人所得税20%后,实际可得29480.84元”。后因各方对退还出资及分配红利、资产增值收益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另外查明,根据求实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求实公司大部分原始股东由于年龄原因需退出公司并转让股权。2006年6月21日起,何溆担任求实税务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殷卫东、何莉、王承鑫、张喜龙、王峰等出资人签订《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成为“第二届股东”。2010年4月,王承鑫作为第一届股东代表与第二届股东签订《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和换届财务交接的决定》,明确以2007年12月31日为财务核算交接的基准日,在保证出资额足额,不损害第二届出资人利益的前提下,属2007年前的资产、货币资金在2007年后,发生的损失和效益归属于2007年以前的出资人。该决定上加盖了求实公司的公章,第二届股东签字人员为何溆、俞福民、欧阳苏、刁惠娟、黄克勤、蒋敏。在划给第二届出资人的负债资本金及相应的资产中,没有本案讼争的房产。其后,何溆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欧阳苏担任,欧阳苏与贺孝金等人成为“第三届股东”。2010年,何溆作为第二届股东代表与欧阳苏、贺孝金等第三届股东签订《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第二届移交第三届资本金、资产项目的决定》,明确以2009年12月31日作为基准日,对2009年前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由第二届负责,移交给第三届股东的项目包括资本金、长期投资、其他应付款和银行存款,没有本案讼争的房产。2010年12月5日,王承鑫、何溆、王文吉、金天福、夏祯祥(周廷芬代签)、殷卫东、何莉签订《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出资人大会决议》,其中载明:“一、同意本公司第一届出资人:王文吉、金天福、夏祯祥、殷卫东、何莉退股,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先后退给上述出资人股本金壹拾柒万元。按公司第一届法定出资人与第二届出资人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和换届财务交接的决定》属于第一届出资人的资产参考市场价和未来预期,以及出资人存续股本金时间计算增加股权转让款壹拾陆万伍仟元,其中:金天福叁万元;夏祯祥叁万元;王文吉肆万伍仟元;殷卫东叁万元;何莉叁万元。由受让人王承鑫、何溆付给上述退股人,限于2010年12月20日付清。上述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款结清后,不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二、遵义市求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负债、损失和利益,由出资人股权受让人王承鑫、何溆承担权利、义务”。其后,王承鑫、何溆将股权转让款按决议分别支付给王文吉、金天福、夏祯祥(周廷芬代领)、殷卫东、何莉。再其后,贺孝金等人成为“第四届股东”。
再查明,原告邱淮江针对其股东资格确认及2005年股东红利分配的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具有求实公司股东资格,并由求实公司支付给原告2005年的应分配红利,其后求实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黔商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被告王承鑫、何溆针对求实公司购买的碧云路XX号瑞安花园X区X层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求实公司协助王承鑫、何溆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还查明,被告求实公司在2014年6月6日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遵义市求实财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名称变更,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求实公司名称。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退还出资及支付红利、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求实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承鑫、何溆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资产增值收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王承鑫、何溆承担责任,被告求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本案中撤回关于要求支付资产增值收益216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王承鑫、何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承包经营南白分公司期间产生的亏损122318.41元,本院受理该反诉后经过审查,认定该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举证了身份证、出资清单、注册资本对照表、股东变更情况表、(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361号民事判决书、(2009)黔商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决定》、《关于股权转让和换届财务交接的决定》、工商档案、《第一届出资人大会决议》、2000年《章程》及《出资人协议书》、2006年《章程》及《出资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告知几项重大事务的通知》、离职申请、情况说明、《关于年劳动工资奖金问题的决定》、南白分公司财务报表、《关于公司与南白分公司业务部的规范管理决定》等书证在卷佐证,虽然对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所证实内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邱淮江向被告求实公司投入资金70000元并于2005年7月起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求实公司南白分公司经理,负责经营管理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辩称原告不是求实公司股东,但原告具有求实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于2006年9月离开求实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应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转让并退出公司,而通过求实公司股东变更采取的方式可以看出,该公司的股东退出都是先将出资转让给公司,故应当认定求实公司负有向原告退还出资的义务。在原告未与求实公司或其他人办理出资转让的手续之前,原告虽应为求实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在离开求实公司后应当积极履行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在没有办理出资转让手续期间虽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但根据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以及求实公司《章程》约定,此期间原告仅享有要求求实公司退还出资的相关权利,无权主张其他股东权利以及分配红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06年9月21日之后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各方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对此争议,原告认可在退出公司时即向求实公司负责人王承鑫主张退还出资而遭到拒绝,应当认定为原告从此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原告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但在该诉讼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仍然没有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因原告退出公司后仅享有对公司的债权,被告王承鑫、何溆针对求实公司购买的碧云路XX号瑞安花园X区X层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该诉讼行为不能认定为本案诉讼请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求实公司退还出资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求实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王承鑫、何溆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的是退还出资并分配红利,义务主体均应当为求实公司,即使在求实公司第一届股东与第二届股东财务交接时未将对原告的债务分配给第二届股东,也不能造成公司与原股东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王承鑫、何溆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加之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承鑫、何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瑞安花园X区X层房屋资产增值收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责任划分承担均不予评述。同时,对于求实公司第一届股东与第二届股东财务交接时未明确处理原告股份,也未对公司向原告所负义务进行约定处理等相关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也不予评述,如交接双方任一方对此具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淮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7010元,由原告邱淮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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