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波与遵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郑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口顺达商住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2244713-0。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波与被告遵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波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波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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